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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解析之公司清算清偿责任

案例一: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民事

法院判决时间: 2019年 1月 30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文书号:(2018)京民终541号

代理律师姓名:阎民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

供稿:阎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阎民

检索主题词:民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时效

(二)案例正文

润木XX公司与北京XX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阎民)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8日,北京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天亚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月利率7.2‰。《借款合同》生效后北京XX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天亚XX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天亚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6年4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并生效。2006年5月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原北京XX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执行,2008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08)京铁中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以天亚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5日,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与XX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XX资产公司。2016年4月15日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与XX资产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8月8日,XX资产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中润XX公司,遂后双方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15日,中润XX公司又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润木XX公司,润木XX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天亚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润木XX公司发现天亚XX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企业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本案被告北京XX厂为天亚XX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润木XX公司以北京XX厂作为天亚XX公司的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清算的义务致使润木XX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亚XX公司的股东北京XX厂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人作为被告北京XX厂的诉讼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不同意原告润木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天亚XX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北京XX厂对天亚XX公司不负出资义务,不享有分红收益,不享有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不承担天亚XX公司的经营风险,故被告北京XX厂在天亚XX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持有股权。原告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北京XX厂承担公司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二、中润XX公司与润木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中润XX公司并未通知天亚XX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事项,且登报公告的方式只适用于国有银行和四大国有金融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普通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并不能适用上述方式,故债权转让事项尚未对天亚XX公司产生效力。三、润木XX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铁路中院裁定终结本次后,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作为天亚XX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理应密切关注天亚XX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经营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但截至2016年3月25日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与XX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开始实施的2008年5月计算有八年时间,从天亚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也是五年有余,在长达五到八年时间里,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既未关注天亚XX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营业执照吊销情况,更未要求天亚XX公司的出资人履行清算义务,也未申请强制清算或请求北京XX厂或天亚XX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主张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权利已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继受债权的原告润木XX公司的诉求当然也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天亚XX公司的清算是其董事会的职责,北京XX厂在天亚XX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应承担股东的清算职责。且在天亚XX公司在被吊销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怠于清算而导致其主要财产灭失。故润木XX公司要求北京XX厂承担清算清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在天亚XX公司清算事宜中无过错。五、润木XX公司据以起诉的原始债权的事实基础存在严重问题。金融不良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即使是真实借入款项的主债务人,作为国有企业也只以承担本金和转让给XX资产公司之前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限,转让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均不予支持,况且是像北京XX厂这种因为不良债权的从权利而被追偿的次债务人,故润木XX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明显虚高。综上,润木XX公司的诉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XX厂对(2006)平民督字第01951号支付令确定的天亚XX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润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XX厂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京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润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北京三中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支付令所载天亚XX公司的债务,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四项:第一、本案主体及纠纷是否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天亚XX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股东有:北京XX厂。由此可证明天亚XX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主体类型。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该条款表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本案诉争纠纷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天亚XX公司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没有特别规定,指向解决本案纠纷的最终规则仍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辩称涉案主体及纠纷不适用《公司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二、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润XX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润木XX公司的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润木XX公司对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进行了两次特快邮件通知及一次公告通知,润木XX公司已穷尽了所能使用的方法进行通知,该院认为润木XX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三、关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涉案债权源自200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2008年3月3日,平谷区法院终结该笔债权支付令的执行程序。由此可见,即使是债权人为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时,针对天亚XX公司的债务追究也处于一直进行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而此后的债权转让所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原告润木XX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在2017年初向天亚XX公司发函件,催收债务,但未获答复。润木X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京XX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应不早于其受让债权的时间。故润木XX公司于2017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北京XX厂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公司依法解散,股东在规定日期应承担清算义务。故对于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的事实,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亚XX公司于2008年3月3日被平谷区法院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支付令程序。从2010年12月28日起,被告北京XX厂作为股东应负有清算义务。被告北京XX厂既未履行清算义务,亦不能提供天亚XX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证据,故对于润木XX公司主张北京XX厂对支付令中确定的天亚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北京XX厂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清算赔偿责任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责任,故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系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后润木XX公司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润木XX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向新的债权人润木XX公司主张。本案系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故应自初始债权人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产生股东清算责任时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以润木X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京XX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不早于润木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时间的认定错误。涉案债权初始债权人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于2006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铁路中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已知晓天亚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其经营状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2010年12月13日,天亚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天亚XX公司逾期未清算,公司债权人已发生请求法院强制清算的权利,股东亦已对公司实际发生清算义务。但北京XX银行平谷支行既未依据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亦未向天亚XX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在润木XX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7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亚XX公司股东北京XX厂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润木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天亚XX公司于201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天亚XX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在天亚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并未及时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情况,亦未及时向天亚XX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且本案所涉的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终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故应自初始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产生股东清算责任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均作了详细论述,最终取得了终审的胜诉判决,同时亦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本案简单使用该解释就会导致出现不公平结果,因此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后即应开始起算,而且对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时效计算不能等同于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计算,因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尚未确定,不能简单适用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就可以起到中断时效后果的规定,而且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前手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追偿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手债权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